泰政发(2002)30号关于印发《市属国有企业改革资产处置暂行办法》等四个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7-04-16 00:00 浏览次数:
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现将《市属国有企业改革资产处置暂行办法》、《市属国有企业改革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暂行办法》、《市属国有企业改革处理职工劳动关系暂行办法》、《市属国有企业改革离退休人员各项经费提取和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本部门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OO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市属国有企业改革资产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国有企业改革步伐,推进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规范企业改革行为,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财产清查
    (一)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方案确定后,企业要对各项资产、负债进行全面清理,登记造册。清理出的不良资产,按实际净损失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核销。
    (二)改制企业申请核销不良资产时,应附评估基准日的财务会计报表和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填报资产核销审批表。
    (三)核销的不良资产,从改制企业划出,移交国有资产授权营运机构管理。 
    第三条 产权界定
    产权界定必须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依据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劳动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关于颁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产权界定规定〉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条 资产评估
    企业改制资产评估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由国有企业的出资者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二)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后,由委托单位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或核准。评估结果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 
    第五条 资产处置
    (一)资产剥离
    资产剥离是国有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按规定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从原国有企业整体资产中分离出部分资产。
    1、企业改制剥离的资产包括:
    (1)非经营性资产。包括职工医院、食堂、子弟学校、技工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内部招待所、职工俱乐部、职工宿舍等。
    (2)经市政府批准的经营性资产。
    2、剥离的资产应采取有偿使用原则。授权经营企业改制后的使用费(占用费)由国有资产授权营运机构收取;未授权经营企业改制后的使用费(占用费)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取。
    剥离资产的使用费和出售收入主要用于理顺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或企业资产重组和结构调整。
    3、剥离资产的有关手续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
    (二)资产提留
    资产提留是国有企业在改制过程中,为了处理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从国有企业净资产中按规定标准分离出部分预留资产。
    从净资产中提留项目包括:
    1、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2、离退休职工的各项费用;
    3、工伤及职业病人的各项费用;
    4、与企业终止或解除合同职工的补偿费;
    5、其他按政策规定提留的费用。
    资产提留标准应严格按照《市属国有企业改革处理职工劳动关系暂行办法》及《市属国有企业改革离退休人员各项经费提取和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各项提留费用从企业净资产中剥离,不足部分,用国有划拨土地收益弥补;仍不足的,可适当降低预提标准。为安置职工而提留的资产由国有资产授权营运机构、企业主管部门管理,或委托改制后企业使用,并与改制后企业签定协议。
    第六条 产权转让及其收益 
    (一)产权转让方式和程序
    产权转让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鼓励经营者持大股。一般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也可采用公开竞价、拍卖的方式。公开竞价、拍卖工作委托有资格的产权交易或拍卖机构进行。竞价之前,必须公告该企业的基本情况、转让标的、转让条件和基价。受让人可以是本单位职工、社会自然人和法人。产权转让时,要按有关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逐级上报批复后,办理转让手续。
    (二)转让基价
    转让基价原则上要以评估净资产扣除核销、剥离、提留资产后的净资产额为基准价。评估净资产为负数的或扣除核销、剥离、提留资产后为负数的,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按零资产作为基准价。国有资产授权营运机构或部门对转让基价作出调整的,必须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三)转让收入的管理
    企业改制完成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达国有资产处置文件。受让国有产权的单位和个人,要根据处置文件付清国有产权转让价款。一次性付清价款的,按转让成交价优惠20%;一次性付款确有困难的,在取得担保的前提下,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可采取分期支付的方式付款,但首次付款不得低于应付价款的30%,其余的70%可签订分期付款合同,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交纳占用费。付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
    国有产权转让收入按《泰安市市级国有资产收益管理试行办法》(泰国资委字〔2000〕1号)的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四)国有产权变更登记
    国有企业改制完成后,应按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有关规定,办理原国有企业产权注销或产权变动登记手续,并据此办理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七条 本办法发布前市政府制定的有关企业资产处置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八条 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市属国有企业改革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加强国有企业土地资产管理,遵循明晰产权,合理处置,规范管理的原则,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企业改制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的适用范围:
    (一)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组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
    (二)组建企业集团、企业实施资产联合;
    (三)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
    (四)通过兼并、合并、出售、破产和利用外资嫁接改造等形式实行改制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改制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企业改制的不同形式和具体情况,可分别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政府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和保留划拨用地方式予以处置。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出让或租赁方式处置:
    (一)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组建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组建企业集团、企业实施资产联合的;
    (二)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
    (三)国有企业租赁经营的;
    (四)非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的;
    (五)国有企业出售的。 
    第五条 须由国家控股的关键领域和基础性行业企业或大型骨干企业,改造或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的,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经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政府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采取保留划拨方式处置:
    (一)继续作为城市基础建设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和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原土地用途不发生改变的;
    (二) 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或非国有企业以及国有企业合并,兼并或合并后的企业是国有企业的;
    (三)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的。 
    第七条 企业依法破产的,由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组织出让、拍卖、变现所得土地收益,优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 
    第八条 处置土地使用权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改制企业根据企业改制批准文件拟定土地资产处置方案,由企业或企业隶属单位拟定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主要内容应包括企业改革的形式和内容、企业现使用土地状况和拟处理土地的状况,拟处理方式和处理价格及理由等;
    (二)土地资产处置方案经批准后,须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    (三)企业持土地资产处置方案、企业改制批准文件、土地估价报告及其他有关材料,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估价报告备案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
    (四)土地资产处置方案经批准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使用权不同的处置形式,办理相应的用地手续。 
    第九条 土地资产处置后,改制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条 改制企业可享受如下优惠政策: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企业按不低于评估地价的40%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对一次性缴纳土地出让金确有困难的,经政府批准,可以分期缴纳,原则上第一次缴纳不低于应缴纳总额的50%,其余部分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分期缴纳协议,分期缴纳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二)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企业按同类土地用途出让最高年限和不低于评估地价的40%折算向政府缴纳年租金。缴纳有困难的企业,经政府批准,前3年内可减半缴纳。    (三)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政府按评估地价确定土地出让金额计作政府资本金(股本金),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机构注入企业。
    通过出让、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按规定向政府足额缴纳有关土地有偿使用费后,其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转租或抵押,改变用途的应重新补办有关手续,补缴不同用途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差价。 
    第十一条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所获得的土地收益,经批准,由国有资产授权营运机构、企业主管门处置,用于企业职工安置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二条 市属企业改制时,土地资产处置涉及到县市区的,土地资产处置方案由市属企业拟定,上报审批,其土地收益可用于该企业改制。 
    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改制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可参照本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市属国有企业改革处理职工劳动关系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企业改革,加快建立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和新型的用人机制,根据国家劳动保障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央和省、市有关政策规定,就妥善处理改制企业职工劳动关系,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依法妥善处理劳动关系
    (一)企业改制时,要妥善安置职工,认真制定职工安置方案,方案必须由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听取企业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改制坚持因企制宜、一厂一策的原则,在费用提取、经济补偿、职工安置等方面采取多种方式,妥善处理劳动关系。
    (二)非职工本人自愿,改制后新企业安置职工比例一般不低于原企业职工人数的90%(破产企业除外),并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变更或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变更或重新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不得少于原劳动合同未履行的期限,但最低不得少于3年。
    (三)对工伤、患职业病并被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企业不得与其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由改制后企业与其变更劳动合同,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切实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四)改制企业须按规定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偿还拖欠职工的工资、医疗费、集资款等。改制后不再与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其经济补偿金从改制企业净资产中提取,以货币形式一次性支付给职工本人。未实现再就业的,办理失业登记,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五)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企业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实行内部退养,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内退人员由改制后企业负责管理,其待遇按不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发给,但高于本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按本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发,所需生活费及各项社会保险费在改制时从企业净资产中提取。
    (六)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10年以内或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工作满30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不与改制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由企业给予职工一次性经济补偿,或一次性缴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一次性补偿标准为:每工作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同),不满1年的按1个月发给。
    (七)对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的企业职工,经本人申请,不与改制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根据职工工作年限,由企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一次性补偿标准为:每工作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工资,不满1年的按1个月发给。 
    第三条 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有关社会保险问题的处理。
    (一)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10年以内或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工作满30年不与改制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一次性缴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以当年核定的缴费基数为标准,按每年递增6%确定。
    (二)解除劳动合同未重新就业的职工,可到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后仍未就业的,可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自谋职业的,可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个人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其门诊医疗补助金按本人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5%发放;患严重疾病的,需到劳动保障部门指定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个人全部负担确有困难的,经审核,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不超过其基本医疗费70%的标准予以补助,一个医疗年度累计领取的医疗补助金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年度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4倍。
    (四)改制企业预提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缴费比例分别为养老保险25%、企业大病医疗统筹11%(基本医疗保险9%)、失业保险3%。 
    第四条 其它费用的预提
    (一)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在职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现行标准为每人每月90元,按到75周岁计算。
    (二)革命伤残军人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预提工伤、职业病人员各项费用
    1、职工因工伤致残或患职业病被鉴定为1-6级的,依照内退人员标准剥离养老、失业保险费。
    2、职工因工伤致残1-4级各项费用。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1-4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伤残职工本人上年度平均工资的90%、85%、80%、75%。计算公式为:伤残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累计月数×伤残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伤残抚恤金对应百分比数。
    3、职工因工伤致残5-10级各项费用。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5-10级的,企业应安排合适工作,并享受以下待遇:
    (1)在岗伤残补助金。标准为本人工资降低部分的90%。计算公式为:(本人原月工资-调整工作后月工资)×90%×距法定退休年龄累计月数。
    (2)不在岗伤残补助金。被鉴定为5-6级的,企业可按月发给伤残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70%的伤残补助金。计算公式为:伤残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额×70%×距法定退休年龄累计月数。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鉴定为7-10级的,本人不愿与改制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分别按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25个月、20个月、15个月、10个月计发。计算公式为:伤残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伤残级对应的月数。
    4、工伤职工护理费用。企业职工因工伤残,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已办理退休护理费未纳入统筹的,给予剥离护理费;在我市开始实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统筹前发生的工伤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后,给予剥离护理费;在我市实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统筹后即按照该办法执行,不再剥离护理费。工伤职工经确认需要护理的,按月发给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以全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为50%、40%、30%。计算公式为:全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对应护理等级的百分比数×到75周岁的年限。
    5、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已参加工伤保险的,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有关医疗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改制企业从净资产中剥离工伤职工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工伤职工改制前3年实际发生额的平均数计算,被鉴定为1-4级的,改制前3年实际发生额的平均数高于4000元的,按每人每年4000元的标准提取到75周岁;被鉴定为5-10级的,改制前3年实际发生额的平均数高于2000元的,按每人每年2000元的标准提取到75周岁。
    6、患职业病职工各项费用,按照对应的致残等级,剥离规定的各项费用,同时享受医疗费待遇。医疗费根据改制前3年实际发生额的平均数计算,被鉴定为1-4级的,改制前3年实际发生额的平均数高于6000元的,按每人每年6000元的标准提取到75周岁;被鉴定为5-10级的,改制前3年实际发生额的平均数高于3000元的,按每人每年3000元的标准提取到75周岁。
    (四)预提工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提取,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30%提取,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提10%。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 
    第五条 预提费用的管理与支付。
    本办法所列各项预提费用,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审核,国资部门据实从改制企业净资产中一次性剥离。已纳入社会统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和支付;未纳入社会统筹的,由国有资产授权营运机构、企业主管部门管理或委托改制后企业管理和支付,并与改制后企业签订协议。有关待遇调整时,由改制后的企业负责按政策规定落实。 
    第六条 破产、清算及特困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执行有困难的,可根据本企业资产状况,降低预提标准。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市属国有企业改革离退休人员各项经费提取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证落实改制企业离退休人员各项待遇,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劳动保障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央和省、市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离退休人员有关经费项目及提取标准。
    (一)离休人员
    1、离休费    离休费按离休人员规定标准执行。
    2、护理费    现行标准分别为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已享受护理费待遇的每人每月200元,其他每人每月100元。
    3、丧葬费    现行标准每人500元。
    4、医疗费    按每人每年8000元,每年递增10%的比例一次性提取10年的医疗费。  5、一次性救济费    按10个月全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提取。
    6、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按户口所在地分为居住省辖市区的每人每月90元,县(市)城镇的每人每月80元,乡镇农村的每人每月70元。其中土地革命战争时期、抗日战争时期、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再分别增加30元、20元、10元。按遗属到80周岁的年限计算。
    7、将来发生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按将来每出现1名抚恤对象,抚恤期6年,每月支付100元计算。
    8、公用经费
    现行标准每人每年400元,按离休人员到80周岁的年限计算。
    (二)退休人员
    1、养老金
    养老金按退休人员规定标准执行。
    2、丧葬费
    现行标准每人500元。
    3、医疗费
    按退休人员养老金的15%到75周岁的年限提取。
    4、一次性救济费
    按10个月全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提取。
    5、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现行标准为每人每月90元,按遗属到75周岁的年限计算。
    6、将来发生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按将来每出现1名抚恤对象,抚恤期6年,每月支付90元计算。 
    第三条 企业改制时,须按规定一次性结清拖欠离退休人员及遗属的各项费用。 
    第四条 各项经费的管理与支付。
    本办法所列经费,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审核,国资部门据实从改制企业净资产中一次性剥离。已纳入社会统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和支付;未纳入社会统筹的,由国有资产授权营运机构、企业主管部门管理或委托改制后的企业管理和支付,并与改制后的企业签订协议。有关待遇调整时,由改制后的企业负责按政策规定落实。 
    第五条 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
    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由改制后的企业负责。改制后的企业,对有关费用要设立专门账户,有关部门要加强审核,搞好监督,保证将离退休人员及遗属的各项待遇落到实处。 
    第六条 破产、清算及特困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执行有困难的,可根据本企业资产状况,降低预提标准。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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